第二十条
已修改建设单位、采矿权人在许可区域内开发、利用山体资源的,应当履行以下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义务:
(一)在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修复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等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边开发边治理,将山体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
(二)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或者矿山场地闭矿前,应当完成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工程,并达到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的要求;
(三)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地方法规 ·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