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粮食、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二)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得加工销售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粮食产品;
(三)严格遵守市场规范,不得盗用他人商标、囤积居奇、垄断或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四)所售粮食应当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允许销售的证明。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加贴(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编号;
(五)执行国家粮食统计制度,建立经营台帐,按期如实报送统计数据和资料;
(六)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核。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