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废止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