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和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管理机制,逐级签订责任书,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