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修改有关部门违法、越权审批或决定的,其批准或决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当事人责任。市环境保护局对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