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航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建设禁止建设项目的责令关闭或停止建设活动,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活动或生产,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放、倾倒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及其滞纳金外,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检修停止运行而不采取停产、减产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闲置或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