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已修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对超额部分征收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后,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