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保护和防治第十二条已修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停、闲置或拆除。确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运行的,应当采取停产或减产等减污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