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征兵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