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10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7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适龄男性公民。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