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在本市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违反规定的,由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