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建筑物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所有权人按照专有部分比例共同承担。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