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应当承担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由业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的指导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多产权人使用、管理的范围,成立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对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