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药监部门应当在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显著位置公开举报电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药监部门投诉、举报。县级以上药监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快速反应处理机制和举报奖励制度。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