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医疗器械流通第二十一条有效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运输医疗器械,并建立医疗器械养护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不得少于二年。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