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