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全部财物,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