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通知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通知辩护公函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