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生长影响采光、通风、居住安全和管线、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因条件限制无能力修剪的,应当委托专业养护机构进行修剪;需要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生长枝的,应当报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