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

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城乡规划督察机构应当对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监督、行政执法、行政监察的协调、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