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在规划条件核实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对已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建设主体名称已依法变更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增加公共配套设施和交通、市政设施的;

(三)因消防、地质、建筑结构等安全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内容涉及相关部门审查内容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及附图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