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急救站由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

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急救站,并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一)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四)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五)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