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修改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二)出具虚假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0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