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0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