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三章 学前教育机构和从业人员第十三条有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办学地点安全,环境适宜;(二)有与学前教育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房舍、设施和设备;(三)具备相应的举办资金;(四)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健康条件的工作人员。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