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并适用本条例。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