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山体保护工作责任人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辖区内保护山体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山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山体生态修复治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的;

(四)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山体遭到破坏的。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