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建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实行绩效管理责任制,加强考核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