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开办或合并、撤销县级以上中医科研机构,应经市、州(地区)以上中医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

科研用房、仪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的配备等应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标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