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省、市、县青少年教育保护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