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他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进户终端的;

(三)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的;

(四)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的;

(五)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的。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