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在湖泊周边违法批准开发建设的;
(二)不履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造成辖区湖泊水质恶化或者生态破坏严重的;
(三)对填占、污染湖泊等涉湖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违法向湖泊排污行为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六)未依法对湖泊水域进行勘界,划定湖泊水域线,设立保护标志的;
(七)未依法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整治方案、湖泊保护生态补偿制度的;
(八)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