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企业对自身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说明书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方法及其他必要信息;对于可再生利用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企业应当在再生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