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废止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损坏车辆、隧道、路基、车站设施、轨道等设施设备;

(三)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七)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机车、安全门、屏蔽门等设施;

(八)强拉、敲打屏蔽门、安全门及车门或者阻挠其开关;

(九)强行上下车;

(十)在车站或列车的通道、出入口长期逗留或者在运行的自行扶梯、活动平台逆向行走等妨碍通行的行为;

(十一)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十三)在轨道交通通风亭、冷却塔外侧五米内堆放物品;

(十四)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外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五)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