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拆除。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