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二)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
(三)设置固定停车场所;
(四)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采砂、堆放物料;
(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