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

(三)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四)损毁护堤护岸林木;

(五)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六)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

(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和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