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治安登记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二)保持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统一着装,文明用语,规范服务,提倡说普通话;
(三)计价器、标志灯、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视频音频监控设备等服务设备设施齐备完好且正常使用;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主动提供专用票据;
(五)搭载其他乘客的应当征得已乘坐乘客的同意,并按照已乘坐乘客先约定的路线行驶先送达;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八)提醒乘客不要遗忘携带的物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归还失主或者交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或有关部门处理,不得侵占、隐匿、丢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不得在人行横道线与行人抢道,不得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的范围内停车上下乘客。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