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章 营运管理第二十八条已修改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核准区域内的客运服务。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承接客人。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