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具备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视频音频监控设备、安全防范装置等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三)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标明客运企业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四)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禁烟标识等;

(五)依法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