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已修改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
(一)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五)有服务保障、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