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检测合格,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三)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