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三十七条已修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检测合格,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三)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