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