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三十六条已修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驾驶员;(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