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