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第二十四条已修改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驾驶员;(三)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