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1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3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

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并处置剩余包装物等与清真食品有关的物品。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