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罚:

(一)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