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

林业发展实行以林养林,征收育林费,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一)自治县境内的煤炭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个体和私营煤矿),按每吨煤销售价格提取百分之一点五的资金,作为营造坑木林基金。有条件造林的,由县林业部门划拨造林地,自提自用;没有条件造林的,资金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坑木林基地建设或者与林业部门联合造林;

(二)采伐成材林木征收育林费。国有林木按有关规定收取;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分别按每立方米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十收取;间伐胸径在10厘米以下的林木,每株征收育林费1元。

地方法规 ·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