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第三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在恶劣、危险环境中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待遇,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除了应当按照国家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给予相应的优厚待遇以外,还应当提供其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