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矿山企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除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至三十三条执行外,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百分之五十以上职工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
(二)未采用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造成事故的;
(三)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