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矿山企业尚未为职工投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残的企业职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自定残之日起,矿山企业应按下列规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

(一)属于一、二级伤残的,应付给三十年的年平均工资;

(二)属于三、四级伤残的,应付给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

(三)属于五、六级伤残的,应付给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

(四)属于七、八级伤残的,应付给十年的年平均工资;

(五)属于九、十级伤残的,应付给三年的年平均工资。

在矿山事故中死亡的企业职工,矿山企业除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付给死者直系亲属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